2013年11月11日,被告雨花臺工商分局認為原告張迎輝銷售產品的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所指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的規定,作出雨工商案(2013)01257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如下: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沒收“ArmuxinzhuangTM”3511產品384件、“ArmuxinzhuangTM”711產品200件、“阿姆斯壯®”產品33件、“rmstrong阿姆斯壯”產品416件;3、罰款人民幣140000元。
原告因不服該決定,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寧工商復決(2013)1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雨花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為。
原告不服該行政復議決定,委托我所況明律師,向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雨知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維持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不服原審判決,繼續委托我所況明律師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被告的行政處罰行為,違反了現行(2013年修改)的《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上訴人依法提供了自己商品的合法來源證據,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即使本案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予以處罰,被上訴人雨花臺工商分局也未考慮被處罰的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上訴人張迎輝作為銷售者在生產者提供不同商品類別存在相同或近似注冊商標;商品有合法來源情況下,被上訴人在責令停止侵權、沒收侵權商品同時加處罰款,裁量明顯不當,也顯失公平。雨花臺工商分局似乎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行使權力,是其行政裁量權的運用,罰款在形式上也并不違法,但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與其所受的行政處罰明顯不相適應,有違比例適當原則,法律規定應斟酌之事項而未斟酌,特別是行為人主觀是否存在明顯過錯,當存在多種可以實現行政執法目的或保護商標權利人的權利途徑和手段時,在責令停止侵權并沒收侵權商品可足以制止侵權商品繼續在市場流通情況下,對選擇性罰款行政法律責任一概適用,只在罰款數額上有所體現,同樣偏離了商標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的精神和價值目的。更主要的是修改后并公布的商標法對此問題已有明確規定,雖因該法尚未生效而不能直接適用,但至少已有法律規定作出明確指引,此時更應注意法律的變化而加以正確理解,在行政處罰權行使時更加注重符合實質理性和正義,以防止形式上合法,而不符合新法所體現的規范和普遍的法律價值,使新舊法律在過渡期的社會秩序更加順暢和諧。因此,上訴人張迎輝上訴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上訴人雨花臺工商分局針對上訴人張迎輝銷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說明提供商品生產者而作出的罰款部分應予撤銷,罰款人民幣140000元予以撤銷。
【律師觀點】:除為原告免除了14萬元的罰款外,本案還給我們的啟發主要有以下幾點:1、行政行為可訴,只要訴求合法,勝訴可能性就較高;2、現行商標法與原商標法,在商標侵權行為發現后,對于能證明商品合法來源的銷售商,在承擔行政責任上有較大變化,更為合理,提示我們在銷售他人商品時要注意保留相關證據(如銷售合同、發票等),以防止生產制造商銷售的是侵權產品,而要求銷售上來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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